时间:2021-06-24 18:50 来源:“上海仲裁委员会”微信公众号 责任编辑:m
2019年 9月,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上仲”)根据仲裁申请人的申请,实施了上海首例、国内第三例的紧急仲裁员程序。紧急仲裁员经听证审理,在中国上海出具了《紧急仲裁员决定书》,决定书获得了香港高等法院的认可。2020年8月,另行组成的仲裁庭对该案作出了实体裁决。近日,该仲裁案件已进入香港高等法院执行程序。
紧急仲裁员制度是指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需要申请临时措施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由紧急仲裁员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就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临时措施的内容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要求一方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由于国内《民事诉讼法》以及《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中都明确将财产保全的决定权力赋予法院,因此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的当事人较难直接通过前述法律制度及时实现跨境保全。2018年10月1日,上仲在广泛征求法律界人士的意见后,正式发布了新修订的《仲裁规则》。该版规则借鉴了国际通行作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涉自贸区司法保障的文件精神,不仅将“名册外仲裁员”制度扩大到了全国自贸试验区范围内,还结合当前上海仲裁的工作实际,在国际商事及涉外仲裁案件中引入了紧急仲裁员、临时措施以及友好仲裁等制度。本案是新规则实施后上仲运用国际商事仲裁特别规定的一个较为典型的成功案例。
一、案件的受理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台湾地区自然人。双方就涉及注册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某企业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如发生争议提交上仲仲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标的股权变更等义务,给其造成了损失,故于2019年4月向上仲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标的股权的变更,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在提出仲裁申请的同时,申请人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人民法院查封被申请人相应数额的财产。该申请由上仲转交至国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2019年8月,申请人再次向上仲提交“临时措施申请”,请求上仲指定紧急仲裁员,实施临时措施,冻结注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标的公司股份3,000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上仲依据《仲裁规则》第十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第六十八、六十九条的规定,启动了紧急仲裁员程序,指定仲裁员孙某担任紧急仲裁员。
二、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实施
紧急仲裁员指定后,其第一时间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审查。审查中,借鉴国内和国际商事仲裁实务,紧急仲裁员着重考虑了以下问题:(1)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否有合理的胜诉可能性;(2)情况是否紧迫,如不采取临时措施是否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该损失明显超出采取临时措施会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3)临时措施是否合理且适合执行;(4)申请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被申请人在听证中认为,申请人前期已经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次临时措施的申请属于重复保全;且本案争议股份数量应为1,000股,申请人请求冻结3,000股明显超出仲裁的受理范围;在案件的实体方面,被申请人不可能也没必要转移争议股权。对此,仲裁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围绕前述四项焦点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分析论证。在充分考量本案申请人临时措施申请的合理性的情况下,依据香港法例609章《仲裁条例》第22B条第(2)款的规定和上仲《仲裁规则》的规定,紧急仲裁员于2019年9月作出《紧急仲裁员决定书》,决定冻结标的股份1,000股,驳回了申请人的其他临时措施申请。
三、临时措施的实施与最终裁决的认可
临时措施决定作出后,申请人将《紧急仲裁员决定书》提交至香港高等法院,并于2020年11月获得了香港高等法院的认可。2020年8月,另行由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就该案实体争议作出终局裁决,支持了申请人要求变更香港标的公司股权及相应损失的仲裁请求。申请人持该份裁决,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执行。2021年3月,香港高等法院作出命令,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上仲裁决。至此,本起涉香港企业的股权纠纷案正式进入执行程序。
201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在香港特区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作为上海首例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作出临时措施的案件,本案不仅是践行前述“安排”的有益尝试,也为国内仲裁机构进一步对接国际仲裁最新标准提供了实务支撑。上仲将继续秉持服务理念,依托体制机制改革的助力,继续探索进取,为将上海打造成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