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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仲| 第二期仲裁实务与理论在线讲座《再谈仲裁申请书的写作》学习笔记

时间:2020-03-10 17:05  来源:  责任编辑:m

陈建老师于2020年2月29日在线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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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期《以仲裁员的角度看仲裁申请书的写作》的讲座中,有一些问题谈得不够深入细致。仲裁申请书与仲裁的多方面都有紧密联系,所以这期就对仲裁申请书写作的话题再交流一些看法。

 

一、 仲裁申请书中要不要包含案由?


很多起诉状中都会有“案由”这个东西,所以仲裁申请书里也有好多人也会写上“案由”,比如“服装买卖合同纠纷”之类的。在仲裁申请书中写出“案由”的目的到底是什么?


在诉讼中写“案由”的作用,大概率是因为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范围很广,包括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所以,法院拿到起诉状时,立案部门需要根据“案由”进行分类,然后再分送相关业务部门/庭。


实事求是地说,仲裁案件的类型无非就是合同纠纷和一部分侵权纠纷。而且就算是合同纠纷,也不一定都能够申请仲裁。有的合同是仅有“合同”之名,实际上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相应的纠纷不能通过仲裁解决。


合同纠纷包含很多类别,例如建筑工程合同、委托合同、居间合同纠纷等等。虽然每种合同在《合同法》中都有独特的价值和意义,并且不同类型的合同在法律适用上也有所区别,对应于合同法分则的不同部分。但对于仲裁机构而言,并不会像法院一样特别在意所谓的“案由”,甚至有可能因为在意“案由”产生新的问题。例如,如果仲裁机构认为一定要有个“案由”,并根据“案由”进行案件分类,把某一案件归类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案件,有可能一方甚至都方当事人不认同这种归类的方式,如果合同本身其实也是一个合作进行建筑工程的建设的合同。质言之,有一些案件的案由可能不止一个,如果把所有的案由都写上就会很啰嗦,写少了有可能受到质疑。


所以,在写《仲裁申请书》的过程中最好的做法,反而是不写“案由”。所谓“案由”交由仲裁员自己判断即可,关键是应当适用的相应的法律规范最后总是由仲裁庭决定。

 

二、 《仲裁申请书》中当事人的地址,与“送达”问题密切关联


1.写地址时心态需端正


看起来,地址好像并不是什么大问题。因为当事人的实际办事机构所在地和营业执照上的地址很多时候都是一样的。这种情况下文件送达一般比较顺利,在送文件过去的时候,对方会签写相应的送达回执。但是实践中,也有复杂的情形。习惯性地认为地址没问题,对这个问题的没什么警惕性的时候,实际案件中的地址,可以产生真正的问题。


例如,图1中所示住所地,其实是从“A省”开始写的。但如果本案是国际仲裁案件,则应该从“X国”开始写起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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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2.写地址最需要考虑的是“送达”问题


如果当事人营业执照中的注册地址和实际营业地址不一样怎么办?有的当事人实际营业地址也不止一个。如果写《仲裁申请书》时把当事人的好几个住所地信息都写上,到底送到哪个地址才算法律上的“送达”,还是说只要送到其中任意一个地方,都算“送达”?有的当事人,早就搬离了注册地址,一个实际营业地址送两次仲裁文件后也搬离了,地址怎么写?怎么完成送达?如果在《仲裁申请书》中只写一个注册地址,实际寄送文件的特快专递邮件被拒收了,邮政部门出具书面证明存在拒收情形,这种情况,算不算有效“送达”?

 

3.需要转交的地址应该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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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有一种情况,需要由个人转交仲裁文件给作为个人的当事人。比如,这个例子中,需要送达给杨三的文件,在地址中留下Thomson的地址,并明示由Thomson转交给杨三。但是,牵扯出来的问题包括,假如Thomson签收了,但没有及时转交给杨三;或杨三经过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后,已经不再担任力度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法律文件寄出时,申请人和仲裁机构并不知道这个信息。其中包含的问题依然值得实务工作者留意和深思。

 

4.地址中写“公司名称”的问题


如果把地址写成“公司名称”(如图3),也会产生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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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


有可能这家公司中,有好几位叫“杨三”的人。文件寄到公司前台时,前台一看是寄给自己公司的,就先签收了,但前台签收后,并没有将这封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件转交给法定代表人“杨三”,而是转交给了其他“杨三”。


其他“杨三”哪里知道这封法律文件的重要性,一看反正和自己没关系就直接把这封文件扔掉了。一旦这家公司败诉,他们很有可能翻回头寻找程序中的瑕疵。这时他们可能会发现,当时的某个法律文件并没有送达法定代表人“杨三”,由此找到“送达”中的程序问题。

 

5.有效的“送达”方式


在送达过程中,可以采用挂号信、带回执的双挂号信、EMS特快专递等方式。如果在送达过程中,对方退回了文件,仲裁庭有可能会让当事人重新提供能够送达的新地址,但如果无论如何都无法实际送到,英美法系中有一些做法值得留意。例如,请当地律师亲自送达这份法律文件到唯一知道注册地址;或者由当地律师通过平信的方式将法律文件邮寄到收件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然后出具书面证明文件,证实自己已经把仲裁文件送到。


目前国内得到认可的最“强”的处理方案是,仲裁机构到邮局采用平信的方式,将法律文件邮寄到收件人地址,同时由公证员监督寄送过程。如果公证员确认在邮局邮送文件的过程没问题,则出具合法的公证书,证明完成了“公证送达”。


送达最后的“杀手锏”,是“公告送达”,比如在法院门口的大屏幕上进行公告,或者登报进行公告等等。这种方式与仲裁不公开进行的本来模式存在冲突,所以,基本上没多少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继续允许这种方式。


以上这些送达方式,从成本的角度来看,最便宜的是特快专递。最贵的是公证送达的方式,花钱请公证员来监督。花费适中的方式,是请律师进行“委托送达”。


之所以特别重视“送达”问题,是因为送达出现问题,可能意味着当事人对有关事项不知情,进而丧失表达意见的机会,仲裁裁决可能因此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


仲裁的送达中,最容易引起争议的是“公告送达”。过去有的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就明文允许“公告送达”,但遭到了批评。批评的理由是,仲裁本身不应该公开,如果“公告送达”就相当于是“变相”公开。但被这么批评的仲裁机构也很又讲究,因为他们明明在规则中写明可以“公告送达”,而当事人又同意适用他们的仲裁规则。这应该理解为当事人选择这家机构进行仲裁,就相当于同意适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因此,有的仲裁机构机构认为,公告送达并没有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虽然以上争论似乎没有严格的对错的结论,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确实允许“公告送达”的仲裁机构越来越少。似乎,也算是实际上越来越多的仲裁机构达成了一致(不允许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


法院诉讼程序中,更加重视“实际送到”。法院在诉讼中的送达做法,是不是应该在仲裁中全部照搬?法院的送达的标准,是否应该同样适用于仲裁呢?仲裁程序中是否也要将“送达”的标准提升到和诉讼程序同等的高度?这个问题值得深思,更值得仲裁界同仁共同关注和探讨。

 

三、授权委托书


如果遇到申请人中有“代理人”(如图4),是否应在《仲裁申请书》中附上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是值得探讨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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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


在英美法系国家,如果律师在没有得到当事人正式委托的情况下,冒充代理人,可能导致灾难性的后果。最严重的后果,有可能导致自己丧失律师资格,以及巨额赔偿。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的绝大多数律师不敢、不会冒充代理人。因此,英美法系很多国家很情况下并不强制要求律师出示授权委托书。但是,《授权委托书》在很多大陆法系国家是有要求的。尤其是中国《仲裁法》和很多国内的仲裁机构,都对此有明文规定。所以,国内的商事仲裁案件中,如果需要委托代理人,一定要出具《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中十分常见的问题在于,授权书的行文中出现“可以代为提起诉讼请求”。诉讼和仲裁本身是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提起诉讼请求”的表达方式,在仲裁实务中很可能产生问题。最典型的问题是,输掉案件的当事人不想承担对自身不利的裁决结果,会从《授权委托书》当中挑毛病,说自己当时并未授权律师进行“仲裁”,仅授权律师进行“诉讼”。


因此,仲裁的参与者们,不论是律师或是仲裁机构工作人员乃至仲裁员,对《授权委托书》中的行文内容,都需要更加关注。


很多授权委托书的模板或参考文本,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一项。但在国际仲裁中的情形是,普通法法域包括香港地区,根本没有法定代表人这个概念。如果是德国企业,很可能需要公司两位高管签名,授权书才能生效。


还有,虽然仲裁申请书中列明了代理人姓甚名谁,但末尾落款处却是当事人本身(公司或个人)的签署或盖章,还必须要求授权委托书吗?

 

四、 涉外因素的问题


在仲裁实务中,是否涉外,不止一次发生误判。


涉外因素到底是什么?《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对于涉外因素有过说明,主要包括主体、客体、标的、标的物等因素。

 

1.当事方的住所地一般与其国籍(主体因素)有关


如何判断是否有涉外因素?首先需要关注的是《仲裁申请书》中“住所地”。当事人是否外国法人或自然人或其他,在关注“住所地”时,需要从国际私法中的属人法角度进行判断。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加速,有时会出现当事人写的“住所地”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住所地”,只是经营地。如果当事人的公司并非我国大陆成立的公司,只是将在大陆的经营地写为“住所地”。这就需要仲裁员了解更多情况,才能做出正确判断。

 

2.个人


有的个人拥有双重国籍。假如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中一直使用的是中国公安系统颁发的“居民身份证”,但偶然间得知这位当事人用的并非中国护照。这种特殊情况需要我们当心。还有一种情形是,仲裁裁决做出后,强制执行时,一个当事人个人手持他国护照。

 

3.标的


在机器设备的货物买卖中,伴有技术转让的情形不少。机器设备的生产制造是国内完成的,但如果转让的专利技术是他国专利,也需要注意。

 

4.涉外因素的实际影响——费用、仲裁程序和执行


部分仲裁机构对于涉外和非涉外案件的收费有差异,通常有涉外因素的案件收费会更高。同时,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仲裁程序本身也存在差异,比如有关时限的规定。最关键的是,在执行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如果有涉外因素,法院审查的标准不同于国内案件。

 

5.法律冲突问题


通常在审理涉外仲裁案件时,可以对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选择。如果适用国外的实体法或程序法,与适用国内法律差别很大。从根本上讲,要重视案件是否有涉外因素,就是因为适用法律的不同,很可能导致裁决结果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权利义务不同。

 

五、《仲裁申请书》中“日期”的真正意义


通常,《仲裁申请书》的封皮中会写上日期(如图5),落款处也会有日期(如图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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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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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

 

1.日期对仲裁程序的影响


其实,《仲裁申请书》中“日期“的真正意义之一,是对仲裁程序的影响。仲裁机构拿到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后,需要一定的工作时间对《仲裁申请书》进行处理。这个“一定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规定,仲裁机构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必须在5天内完成。所以,仲裁申请书的日期应在封皮和落款处保持统一和实事求是,不应该出现封皮上是一个日期,落款处是另一个日期,实际交付仲裁机构是很久后另一个日期。

 

2.日期对案件时效的影响


虽然对案件时效问题的判断,并非纯粹依赖《仲裁申请书》中当事人写的“日期”。除非当事人双方的某些行为导致案件时效中断,否则,申请人《仲裁申请书》提交时,就一定要符合不同类型案件的时效规定。并且,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仲裁案件是否还在有效的时效区间的判断,不是依照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的时间,而可能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时间或者另外一个时间,要看仲裁规定的规则等类似规范甚至法律规定。

 

3.该谁签署仲裁申请书


常规情况下,国内仲裁案件的《仲裁申请书》会在落款处加盖公章。但很多公司想要盖公章是要走很多流程的,公章并非想盖就能盖。流程,意味着时间,可能还等于资金和问题。因此,最经济简便的方式是,由得到授权的代理人在落款处以代理人的名义签字(如图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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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7)


4.签字权与签字真伪的问题


有时,即使是仲裁庭做出了裁决,双方当事人在法院执行时仍有可能爆发“法律战”。究其原因,其实问题恰恰出现在落款签字处,实际签字的人是不是应该签字的人?这个人是否拿到了当事人的合法授权?即便有授权,甚至是法定代表人个人签名,但是,真的是本人签名的吗?是不是冒名的呢?落款处加盖的公章,是不是“真的”公章?即使是真的公章,如果当事人(公司)内部不同小团队之间正在进行斗争,真公章背后的纷争仍然可能殃及仲裁申请的效力。这些细节,都值得留意、预防。

 

六、仲裁请求的可执行性


1.描述清楚


法律术语和各种法律关系一定要描述得特别明晰,在执行时才不会遇到障碍。一般来看,《仲裁申请书》中的行文,大多数都能写得看起来很“清晰”,没有什么明显的语病或歧义。但是,用法官看仲裁裁决书的眼光,通过仲裁员来审视《仲裁申请书》中仲裁请求的表述时,所谓清晰,不是简单的没有语病,而是清楚地描述案件所在行业的一些专业问题。对于专业问题描述得越清晰,仲裁庭才越能理解仲裁请求到底是什么,裁决出具后,法院执行时也才能具体落实。这其中,很多是操作性很强的问题。从书本到书本、纸上谈兵式地撰写仲裁请求,好比写学位论文或小学家庭作业的写法,很容易出问题。到时候,当事人会茫然后悔。

 

2.超裁问题


申请人要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赔偿“一颗白菜”,仲裁庭却裁决被申请人赔偿“一颗萝卜”,这可能是典型的超裁。如果申请人请求的是大白菜,仲裁庭的裁给的是小白菜,这种情况算不算超裁,是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


为了在实际仲裁案件中避免争议,需要搞清楚仲裁庭的裁决到底依据什么。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依据当然是仲裁申请书(加上别的)。申请人需要先思考清楚,自己到底需要什么救济,有权利得到什么救济,实际可能得到什么救济。很可能仲裁庭对申请人仲裁请求的支持并不是百分之百,而是部分支持。仲裁庭对到底支持申请人的哪些请求,来源于申请人在合同项下约定权利或者法定的权利。当然,必须结合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进行综合判断。


仲裁庭在做出仲裁裁决的过程中,一般都不会在开庭时和当事人“商量”这个裁决要如何做,而是几位仲裁员经过合议,直接做出裁决。所以,就算仲裁庭在某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认为申请人可以享有A项权利的一些补偿,但苦于申请人自己对A项权利的这部分补偿没有提出请求,因为担心自己超裁,仲裁庭十之八九会做出不包含A项权利补偿的裁决。申请人本应得到的救济,没有得到,其实是不公平的。所以,当事人要在提出仲裁请求时就格外注意,千万不要遗漏,务必要周全。当然,当事人一般可以再次申请仲裁,对尚未提出的权利继续主张。问题是,当事人压根不知道自己究竟享有什么权利的话,怎么来主张。其实,当事人真正面临的第一个考验或任务,是找到胜任的代理人。

 

3.避免超裁或漏项的“解决方案”?


有些当事人,十分可能有所谓高人指点,在写仲裁请求时,将是否超裁或漏裁的问题直接交给仲裁员去判断,如图8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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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8)


这其实是把仲裁员当成自己的代理人了。这本来是代理律师的工作范畴。这其实并不是妥当的做法。仲裁庭不能超越自己的角色,完成代理律师的工作。因此,不建议采取这种看似“聪明”的方法。

 

除了上述探讨的细节问题,其实《仲裁申请书》作为仲裁程序的第一份文件,还有很多值得探讨的话题,例如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申请书》在各个仲裁程序中的具体价值、国内仲裁中的《仲裁申请书》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变成了什么文件、《仲裁申请书》应该制作几份等等。这些话题,不少需要单独专门探讨。


本周末,陈建博士将继续在知仲在线进行“仲裁实务与理论第三讲——怎么挑选仲裁员”,详情请持续关注“知仲仲裁研究中心”。


(记录并整理:杜心辰  刘博涵     审核: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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